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蘇盈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盈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原裁定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否」)。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並於酌定刑度時考量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總和之外部界限及前曾定應執行刑利益之內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針對數罪併罰案件,不得逾越內、外部限制,也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約束。諸法院對數罪併罰裁定有27次詐欺行為,合計科刑有期徒刑30年7月,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有毒品案件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而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於法律上實屬病患性犯罪也無傷人和被害人之事實,且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而犯後尚知坦承不諱,也配合檢警調查審判、態度誠懇、深具悔意等情狀,爰聲請撤銷另為裁定較輕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如該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原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9個月(2年5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刑度總和)及內部性界限(曾定執行刑所酌減刑度之利益)。從而,原審法院所為裁量,並未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比附不同案情之個案,以此指為裁量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