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原告 鄭宇成 即 阿來 工程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7樓)」,然觀諸本件原告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3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及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新北市政府」,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綜上,原告起訴狀應補正上述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本件繳納訴訟費用後,若本件另有應予駁回情事,則本院仍將依法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