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原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鈺荃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