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將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翔右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台北縣三多國民小學新建
校舍圍籬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工完畢,而被告亦已收受
工作物後,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213,656元未為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
、安全圍籬計價單及催告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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