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志剛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32GB記憶卡壹張),准予發還郭志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志剛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扣押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32GB記憶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因本案手機並非本件行為之工具,認已無留存之必要,乃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2號毀棄損壞等案件之贓證物品保管單(107年保管字第702號)所載之本案手機,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除據聲請人狀陳(本院卷第32頁)明確外,並有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4至98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案手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所明定應沒收之物,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聲請人有以本案手機供犯罪使用或為犯罪之預備,或係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雖然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表示:本案手機內有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凌晨2時44分許所拍攝之本案中正高中校園內之 蔣中正頭 、身分離照片,仍具證據價值,認不宜發還(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將本案手機列為證物,且檢察官所述本案手機內之照片情節,業經警方於聲請人警詢時加以檢視並與聲請人確認無訛後,詳載於聲請人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0頁),並有其他現場照片附卷供憑,而聲請人就其有為本案之行為均坦認不諱,則檢察官所述本案手機之證據價值,已有卷內其他證據足以替代,堪認本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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