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上訴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完畢,審理中被告皆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有供出上手,聲請人之父母皆已年邁,因病所苦,家中經濟狀況極差,聲請人為家中獨子,希望能在執行前陪伴家人,賺錢讓父母過活,絕不再做非法工作,懇請以較低之金額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宗儒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107年6月5日予以羈押,本院審理後,於同年7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係因感家庭經濟壓力,父母生病,為了家人始鋌而走險擔任車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前往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及個人資料等,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前揭詐欺行為,本次被告聲請意旨亦以父母、家庭經濟為由聲請具保,可見其經濟窘困之外在條件並未改變,仍有可能再為同一或同質犯罪之危險,且被告尚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車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並佐全案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因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指家中經濟不佳,希陪伴病痛中之父母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