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朱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朱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貳玖公克、零點伍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貳伍公克、零點貳壹柒公克、零點壹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個字至第12行倒數第3個字,補充為「嗣謝朱音於106年6月18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朱音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29公克、0.571公克),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補充更正為:「當場在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0.8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25公克、0.217公克、0.195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倒數第13個字至第22行倒數第7個字,補充為「謝朱音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年11月4日檢驗報告5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3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俱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6年6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以及106年6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南成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先後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再酌以其所持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警卷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共5包(含包裝袋5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329公克、0.571公克、0.325公克、0.217公克、0.19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被告謝朱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朱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6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坪頂公園廁所內,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8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確認上情【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二106年6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14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與富新路口時,不慎自撞消防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謝朱音坐於車內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於副駕駛座旁草叢發現謝朱音所有黑色小包包,當場在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0.8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確認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朱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分別有於犯罪事│││中之自白。│實一二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1張(代碼:L專-10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81)。│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事實相符。│││公司106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號:L專-││││106581)。││││││││【106毒偵字第2179號】││││││├──┼───────────┼───────────┤│三│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代碼對照表1張(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代碼:FS348號)。│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司106年7月17日濫│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事實相符。│││張(檢體編號:FS348││││)。││││││││【106毒偵字第2320號】││││││├──┼───────────┼───────────┤│四│一106年度毒偵字第2179│證明被告分別有於犯罪事│││號卷附扣押筆錄、扣押│實一二所載時地為警扣得│││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二106年度毒偵字第2320│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號卷附扣押筆錄、扣押│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安非他命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矯正簡表。│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