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GPDS」之記載應更正為「GGPDS」、第2、7、15行有關「邱比特」之記載應更正為「丘比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說)。
三、查本案員警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甲○○已載送乙○至性交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GGPDS」、「JTM」、「丘比特」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擔任 馬伕 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分工角色係聽命行事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犯行歷時尚短,因無性交易而未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齡尚輕、此前無相類刑案紀錄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係員警喬裝男客而未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亦無證據被告業已取得任何馬伕薪資,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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