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49號聲請人曾○○兼法定代理人蔡○○共同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相對人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聲請人甲○○,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96,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296,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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