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龍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秀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62,000元,依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總計21期,僅支付
8期)前履行完成,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設籍在屏東縣○○鎮○○○路○○○號東港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居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號9樓、屏東縣○○鎮○○路○段○○○號6樓之2,惟經本院寄送前案判決書、傳票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分別遭以「遷移」、「無此人」為由退回,且經本院函請鼓山分局至前開鼓山區地址查訪,經社區保全主任表示受刑人早已搬離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4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9119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實際上並非居住於前開鼓山區地址,此外卷內已無相關證據足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又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