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就 林玉金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與林玉金間因本院97年度婚字第449號離婚事件,原告林玉金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44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7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彰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婚字第449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領款收據正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婚字第449號離婚卷宗及97年度家救字第47號訴訟救助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