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博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第14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並於109年5月1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送達交與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5日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而聲明上訴,有上訴狀1份(含上蓋臺北監獄收狀章1枚)1份可憑,然因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9年5月11日送達後起算20日,並因末日即同年5月31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6月1日星期一上班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聲明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