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上訴人 陳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至(五)、一之(七)所記載先後六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如其事實欄一之(六)所記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用以誣告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六罪刑(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誣告罪刑(想像競合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李文生蔡添丁蘇湘鈴 曾另案告發上訴人涉犯誣告等罪嫌,該案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審理時,曾將該案內文書送請鑑定筆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以「放大檢視法」及「特徵比對法」為鑑識方法,而於本件,該局之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僅以「特徵比對法」為唯一之鑑定方法,未以「放大檢視法」判斷字跡相仿之字數,有無臨摹之可能,因字跡特徵可模擬,運筆力道卻難抄襲,因之,有以「放大檢視法」鑑定確認字跡是否相符之必要,原審遽予無必要,駁回上訴人前開再送鑑定之聲請,已有未合。又前揭鑑定書並未詳細記載判斷之理由,僅於備考欄載述:甲1至7與乙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相符等情,亦有瑕疵。原審駁回上訴人再為鑑定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將相關筆跡再送請鑑定一節,敘明: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朗讀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信件(下稱本件七封信件)內容命上訴人書寫,並將該七封信件及信封、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將本件七封信件上之字跡列為甲類,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列為乙類,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字跡相符,其比對情形,詳列於該鑑定書所附筆跡鑑定說明一至七,此有卷附該局鑑定書可稽,足認本件七封信件確係上訴人所撰寫無訛。前揭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鑑定,且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該鑑定書已說明鑑定方法及結果,並參酌對照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鑑定已臻完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等由甚詳。又筆跡鑑定,不以兼採「特徵比對法」及「放大檢視法」為必要,刑事警察局就本件送鑑筆跡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其結果為「甲類與乙類字跡相符」,自無再送請併以「放大檢視法」鑑定甲類與乙類字跡是否相符之必要,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指摘為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係法律審,原則上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一○四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所載犯罪事實,形式上未經第二審判決,且本案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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