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朱亭嘉 即 朱丹紅 相對人 張王多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上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否,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新台幣6萬元,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