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人 黃韻昇 即成記商務旅店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及本院106年3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者,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緣聲請人因涉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相對人於99年5月13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一)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併註銷旅館業登記證,其旅館業專用標籤及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等處分;嗣以聲請人未遵循原處分一決定內容繳回旅館業專用標籤及登記證,又於99年6月18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二)對聲請人裁處3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及拆除。聲請人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於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上訴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數次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09號、102年度再字第50號、104年度再字第105號)或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再字第98號),或重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105年度訴字第587號、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均分別為本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或判決駁回,其中104年度再字第98號聲請再審事件,乃併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而為爭執,而經本院以前開理由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後,經該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105年間,聲請人就上述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爭議,再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587號審理,而於106年3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猶未甘服,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