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偉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偉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5年12月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5年12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執行卷宗第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