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此時有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莒光路3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乙○○於行經莒光路與同路330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即與丙○○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前額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右足內側撕裂傷等傷害(表明不對丙○○提出告訴),被告乙○○隨即請附近之商家,打電話報警及119要求派救護車到場,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為肇事人,有願受司法裁判之意。案經丙○○、甲○○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丙○○、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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