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文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壹、捌、拾、貳壹、貳肆「金融帳戶名稱與帳號」欄所示之陸本金融機構存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扣36本存摺」應更正為「扣案之36本存摺」;附表編號21「金融帳戶名稱與帳號」欄記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應予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金融帳戶名稱與帳號」欄之36本金融機構存摺中,其中編號
1、8、10、14、17、18、19、21、24係「小陳」詐騙取得,竟仍予寄藏,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物品之財產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10、21、24
「金融帳戶名稱與帳號」欄所示之6本金融機構存摺,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小陳」以違法行為無償取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他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0頁、偵卷第134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2頁),迄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寄藏之贓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17、18
、19「金融帳戶名稱與帳號」欄所示之6本金融機構存摺,業經警方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1日發還告訴人 葉馨文 、被害人 傅昱端 、 黃世勇 、 蕭如美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