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未因本件酒醉駕車而肇事,被告檢察官求刑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