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信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所載「 高孟娟 」均更正為「 高孟絹 」,並補充「被告方信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物品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社團法人失護兒慈善協會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向告訴代理人道歉,告訴人願無條件和解,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志工背心1件、名牌夾1個、密錄器1個、臂章1個、宣導本1本、募款箱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被告方信皓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信皓擔任社團法人失護兒慈善協會之募款志工,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8分許,經該協會小組長高孟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其志工背心1件、名牌夾1個、密錄器1個、臂章1個、宣導本1本、募款箱1個(內有該協會放置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方信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返還社團法人失護兒慈善協會,並離去斷絕音訊。 嗣高孟娟 發覺此情,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社團法人失護兒慈善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信皓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孟娟具結證述高孟娟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而遭被告侵占未還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高孟娟佩戴對密錄器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相片、社團法人失護兒慈善協會與被告之簡訊、勞保e化加保申請表、積極小工服務同意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信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件侵占之上開物品,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范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