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廷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廷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廷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事判決,徵諸旨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即民國106年6月1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在該日期後所犯餘罪,則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既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罪刑,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6年6月1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
2年3月14日21時41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106年1月5日9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2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受刑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之前所犯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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