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邦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222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邦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邦宇(下簡稱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陳邦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3日│101年2月17日│101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561號│1559號│144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簡字│102年度沙簡字│102年度訴字││││第266號│第339號│第12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17日│102年10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簡字│102年度沙簡字│102年度訴字││││第266號│第339號│第1243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9日│102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364號(已執畢),│9126號,編號1-2,│12222號,編號3-8,│││編號1-2,102年執更│102年執更字第3396│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字第3396號,定應執│號,定應執行有期徒│。│││行有期徒刑4月。│刑4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日│101年3月2日│101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85號│14485號│144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1243號│第12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1243號│第1243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222號,編號3-8,│12222號,編號3-8,│12222號,編號3-8,│││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聲請│有期徒刑4月││││書誤載為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6日│101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85號│144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12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1243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222號,編號3-8,│12222號,編號3-8,││││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