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勝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勝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勝田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日新街與銀河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正常運作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均正常,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再開,而貿然欲通過上開路口。適同時間, 葉秀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銀河路北往南方向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遂均閃避不及,宋勝田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不鏽鋼保險桿,遂擦撞葉秀枝所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及葉秀枝之右小腿部位。葉秀枝因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掌指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葉秀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㈢得選任辯護人。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即100年11月18日17時43分許之詢問筆錄,警員並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顯屬違反法定程序。從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枝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效力視同警詢之陳述,且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條規範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日新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日新街與銀河路口時,該路口係閃光紅燈。告訴人葉秀枝同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沿銀河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銀河路與日新街口,該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兩車並於日新街與銀河路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爭端。然 矢口 否認其小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有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乙節,辯稱:伊緊急煞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惟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他(被告
)的車子緊急煞車沒煞住才撞到我,撞到的部位是前面的安全桿,撞到我的右邊(機車);我右邊整個塑膠都撞壞掉,就是腳踏板有凹下去的地方(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他的車子還直接撞到我的右腳(本院卷第39頁正面);機車右側腳踏板中間破損的地方,就是被撞到的地方,原來是完整的,除了撞到車子之外,右腳小腿中間也被撞到,腳踝開放性骨折,撞到車子跟人是很明確的,撞擊聲很大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證人葉秀枝上開證述,與偵卷第21頁之2幀照片所顯示,機車右側踏板中間有凹陷破損1處,且證人確實因此件車禍,致「右踝骨折」,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偵卷第22頁)可稽,足徵證人所證述當時車禍發生之情節,確堪採信。
㈡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 賴錦春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略以:偵卷第19頁下面那張照片,就是被告自己當時所指出來的撞擊點,機車右側腳踏板中間凹陷的地方有一點損壞,就是碰撞點,所以有特別照這個地方(本院卷第32頁至33正面);被告當時有自己陳述,是他車子車前頭撞到機車右側,而且照片的這個點也有凹痕、擦痕。我問被告撞擊點在那裡,被告就自己指出來照片指示的地方(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撞擊點是被告自己指出來的,因為我以為是在自小貨車左前門,被告就自己講說應該是在這邊(照片指的地方),偵卷第20頁照片是被告車子的煞車痕,而且機車腳踏板有凹陷1塊,是新痕跡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正面)。證人賴錦春之上開證述,除與偵卷第21頁之2幀照片所顯示,機車右側踏板中間有凹陷1處破破損之事證相符外,亦與證人葉秀枝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本件復僅係單純告訴乃論罪之車禍案件,係屬民事糾葛,證人賴錦春並無所謂績效壓力存在,自不可能強迫被告應為如何之供述。此觀被告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證人賴錦春亦僅單純製作談話紀錄表,事後因告訴人正式提出告訴,始補製作詢問筆錄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事項可徵。是以,證人所證述伊當時尚不知撞擊點在那裡,是被告自己指出來,伊才特別拍照等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現、處理等情,自堪採信。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除據證人葉秀枝、賴錦春證述甚
詳外,復有現場照片8幀(偵卷18至21頁),在卷可資佐憑;證人葉秀枝確亦因此受有右踝骨折,開放性2右手第四掌關節脫臼,共住院11天,並進行手術復位骨釘內固定治療,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凡此,已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前所加裝之不鏽鋼保險桿,確實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證人葉秀枝之機車右側腳踏板及右小腿部位,致證人葉秀枝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㈣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之日新街在與銀河路之交岔路口,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證人葉秀枝所行駛之銀河路係幹道,銀河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號誌係閃光黃燈,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頁)1紙,在卷可稽。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交通流量等均正常,且無障礙物,亦有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參(偵卷第15、15頁),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況,然仍未遵守交通規則,先於上開交岔路口停車後,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證人葉秀枝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而因緊急煞車不及撞擊證人葉秀枝所騎乘之機車及其人,並在路面亦留有煞車痕跡(偵卷第20頁照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無疑。
㈤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並致證人葉秀枝受有上開傷害,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證人葉秀枝所受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係為本件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乙節,非但與證人葉秀枝所證述之
情節不符,且果真被告並未撞到證人葉秀枝所騎乘之機車,則何以證人葉秀枝所騎乘之機車會無緣無故倒地?機車右側腳踏板中間又為何會有新擦撞及破損之痕跡?又何以證人葉秀枝右小腿會發生骨折之傷害結果。足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㈡再被告辯稱並沒有指出擦撞點,是員警指示伊照著比等語。
惟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賴錦春業已明確證稱,當時其不知擦撞點,詢問被告後,是被告自己指出擦撞位置。且本件復僅係單純告訴乃論罪之車禍案件,證人賴錦春並無所謂績效壓力,復與被告又無冤仇,是其證稱並未強迫被告應為如何之供述,或應如何指出擦撞點等語,自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無擦撞痕跡乙節。查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前面裝配有堅固之不鏽鋼保險桿,此有卷附車輛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證人葉秀枝所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係易碎之塑膠材質,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不鏽鋼保險桿與證人葉秀枝所騎乘機車塑膠腳踏板兩者擦撞之下,僅機車腳踏板塑膠部位出現破損之擦痕,而不鏽鋼保險桿難以發現擦撞痕跡,在經驗上亦非不可能之事。是被告僅以未在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現擦撞痕跡,即據以辯稱並未擦撞到證人葉秀枝所駕駛之機車,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之自白,因違反法定證據取得之規定
,本院已排除其證據能力,業見前述。此部分被告辯稱並未自白乙節,自無待贅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矢口否認,復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經濟能力欠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