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0號
原告 張晉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U17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富民路口之員警路檢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第一中隊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原告攔停,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17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 嗣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U17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10年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2月18日前繳送。(二)110年2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2月1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之記載於本件答辯狀予以更正,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並未喝酒,於事發前1日晚餐後喝了3小杯自己調的調酒,員警即認定原告有飲酒而進行取締,且員警並未給原告漱口水就進行酒測,本件員警執行酒測之程序不合法。原告並未有任何神智不清或頭暈情形,才會於朋友聚會後自行駕車,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認應符合「以不舉發為適當」之社會常情。且原告酒測值僅超過0.06,在可容許的誤差數值內,符合「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2.按108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之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其他處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同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資料,本案原告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前述違規地點時,經執勤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爰依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0年2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1091號函影本、答辯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1份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在案,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28日)。經審閱員警當場依規定程序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於「確已飲酒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鴉、燒酒雞等),已滿含15分鐘」勾選,確認單並由原告簽名在卷。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0.21MG/L,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飲用酒類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當下並未要求漱口,執勤員警施以酒測,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關酒測誤差數值;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自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查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A201559、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2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該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325,表示使用次數為第325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足證酒測器在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原告經檢測後測試值為0.21MG/L,員警依規定程序實施酒測,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酒後系爭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富民路口之員警路檢點時,經舉發機關第一中隊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原告攔停,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17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2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001091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71頁)、現場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0頁檔案附件袋)在卷可憑,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駕駛系爭機車「遭警察攔檢欲實施酒測,原告即告知攔查員警,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0年1月1日並未喝酒,只有因跟朋友聚會,而於事發前1日晚餐後喝了3小杯自己調的調酒」之語,顯見原告確實於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16分經酒測之前1日晚間飲用酒類,並且在所飲用酒類尚未在身體完全代謝之際,仍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是原告具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採認。
(三)關於原告稱其並未有任何神智不清或頭暈情形,才會於朋友聚會後自行駕車,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認應符合「以不舉發為適當」之社會常情;且原告酒測值僅超過0.06,在可容許的誤差數值內,符合「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云云。惟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項表2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A20161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28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65頁),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
0.21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酒測值僅超過0.06,在可容許的誤差數值內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且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
況且本件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21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已逾每公升0.02毫克,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依法即不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路檢被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之情,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9頁)可查,顯見原告現場呈現酒味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應非「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故員警依法舉發酒後駕車,已有明確舉發之依據,自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事而予以舉發,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舉發員警據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有任何神智不清或頭暈情形,才會於朋友聚會後自行駕車,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認應符合「以不舉發為適當」之社會常情;且原告酒測值僅超過0.06,在可容許的誤差數值內,符合「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云云,自無足為有利之判斷。
(四)至於原告稱員警並未給原告漱口水就進行酒測,程序顯然不合法云云。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查原告自承其被攔查當時(上午11時16分許)之前1日晚間飲用酒類,是原告於員警欲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時顯然已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應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依前揭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未在酒測前提供漱口水漱口,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
(五)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因之原處分裁量處罰鍰1萬5千元,自無違誤,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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