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國順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答辯狀暨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邱國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參稽全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衡以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將來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