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記載「……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應予補充為「……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同年6月14日3時16分之間某時」;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被告使用所竊得悠遊信用卡內原有儲值金額或自動加值後之儲值金額購買商品,各屬處分其竊盜或非法得利所得之行為,因該等處分行為之不法內涵已分別為竊盜行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所包括,應各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持告訴人之悠遊信用卡,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屢涉犯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足見其始終未因刑罰教化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悠遊信用卡使用自動加值功能,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及非法利得之數額;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為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3,700元及自動加值之1,500元,均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數張信用卡及金融卡,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
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
(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至悠遊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500元。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確實有於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時、地,有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詐欺等犯行,惟辯稱:現金部分只有1、2000元而已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交易紀錄、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遂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手法金額遭盜刷之信用卡1111年6月14日3時16分22秒許新北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瑞芳中正店)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111年6月14日8時45分13秒許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瑞芳逢甲店)同上5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3111年6月14日3時29分秒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芳站前店)同上500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