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劉彥蘭 被告 宋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先以18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後,再於95年12月1日匯款82萬元予被告,共計100萬元(下稱第1筆款項)。嗣被告復於96年4月19日,統合「自原告母親90年間過世後至96年
4月19日為止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 郭豐壽 之債務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96年4月19日後原告幫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共計140萬元(下稱第2筆款項),惟其後被告僅清償原告27萬元,尚餘113萬元未清償。以上2筆款項,被告合計尚有213萬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交付被告第1筆款項,惟該筆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為處理房屋事宜而存入被告優惠存款帳戶之款項。至第
2筆款項亦非借款,原告並未交付140萬元現金予被告;原告所提借據乃原告要求被告書寫,讓被告優惠存款帳戶之利息均由原告領取花用,以保障原告及其女兒之生活,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以原告上開所述款項作為借貸之標的。兩造前為夫妻,並無借貸關係,被告都有給原告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3、212頁):㈠原告於95年11月間交付18萬元現金予被告,嗣並於95年12月
1日匯款82萬元予被告,共計100萬元。㈡被告於96年4月19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兩造間
就該借據上所載之文字內容即:「甲方宋新貴於民國96年4月19日向乙方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甲方:宋新貴……乙方:劉彥蘭……」等字樣(詳見本院卷第33頁)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自原告處收到之第1筆款項,兩造間是否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是否有交付第2筆款項予被告?若原告已交付被告該筆款項,則被告是否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140萬元?若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則尚餘多少債務?㈢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以「自原告母親90年間過世後至96年4月19日為止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96年4月19日後原告幫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作為第2筆款項之消費借貸標的?(見本院卷第183、184、212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第1筆款項,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向其借貸第1筆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此部分雖舉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中陳稱(該事件之原告為宋新貴、被告為劉彥蘭):「我的部分跟他沒有任何借貸關係,他說100萬元還有
120萬元的部分都給他了……」、「我合作金庫每個月89,
000元給被告領」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答辯狀記載:於95年11月29日原告父親去世(當時是被告的岳父)生後留了一些錢,才由原告存入優惠存款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至220頁)為證,惟該等陳述俱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第1筆款項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又原告本欲請求傳訊證人 宋新榮 證明兩造間之借貸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其嗣後已當庭表示:「不用再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原告本欲提出其與證人宋新榮間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6頁),然其嗣又當庭表示:「我認為這份錄音譯文沒有再調查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借用證(借據)或其他適於證明其所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既無法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第2筆款項予被告: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4月19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兩造間就該借據上所載之文字內容即:「甲方宋新貴於民國96年4月19日向乙方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甲方:宋新貴……乙方:劉彥蘭……」等字樣(詳見本院卷第33頁)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諸該借據所載之「文字內容」,乃表示被告係於9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確有因該借據上所載之文字內容進而交付借貸標的款項即140萬元予被告之相當證據,是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貸款項1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兩造間就第2筆款項已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自原告母親90年間過世
後至96年4月19日為止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96年4月19日後原告幫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作為第2筆款項之消費借貸標的: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固亦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間欲成立此項消費借貸契約,其前提要件為須有他種欠款存在,且當事人間確有約定以他種欠款作為借貸之標的者,始克成立。而此項約定一經成立,該他種欠款債務即行消滅,而由合意之新消費借貸關係取代。又當事人主張有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他種欠款存在及當事人間有約定以之作為借貸標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另主張上開借據上所載之140萬元,乃被告統合「自原告母親90年間過世後至96年4月19日為止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96年4月19日後原告幫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而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2頁),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兩造間確有他種欠款存在及約定以該他種欠款作為借貸標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此部分雖舉被告於另案中之陳述(詳下述)、上開借
據、清償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玉山銀行繳款單等件為證。惟原告所舉上開借據,其內容僅記載:「甲方宋新貴於民國96年4月19日向乙方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等字樣(已如前述),絲毫未記載被告係統合「自原告母親90年間過世後至96年4月19日為止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96年4月19日後原告幫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而向原告借款之任何文字(詳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確有「約定」以其所述之上開款項作為借貸標的之相當證據,則兩造間究否確有原告上開所述之約定,已有可疑。況觀諸原告所述:⑴關於「原告幫被告清償被告對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被告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乙節,原告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資以佐證,自難逕認兩造間於96年4月19日前確有該等欠款存在;⑵另關於「96年4月19日後原告幫被告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乙節,原告雖提出清償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玉山銀行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①被告於93年3月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60萬元,已於96年4月20日清償完畢;②被告已於95年10月19日向彰化銀行清償信用卡帳款124,555元完畢;③某人於96年5月2日、5月25日、7月6日各向台新銀行繳款10,343元;④被告於96年5月21日經玉山銀行通知應繳82,938元等事實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該等欠款存在,是兩造間究否確有原告上開所述之欠款存在,亦有可疑。至被告雖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有欠劉彥蘭140萬元?)我已經還掉了。(問:還款證據?)我已經清償完畢了,可是我沒有證據。因為當時借據正本已經撕毀了。」、「該借據是他出於自願還我的,是賣掉房子,劉彥蘭才將借據還我的,錢的部分是陸陸續續還的,借據當時我撕的丟在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且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陳稱(該事件之原告為宋新貴、被告為劉彥蘭):「(問:曾經跟被告借多少錢?)我跟他借的錢以收據為準,他說總共14
0萬,這個金額沒有錯。是賣房子之前借的,在婚姻期間10
3號房子有欠銀行錢,因為我買房子後面加蓋租給學生,是被告父親還在世的時候,被告同意拿出140萬元幫我處理10
3號房子的債務,所以我才會欠他這140萬元,當時他要求要有保障所以我就寫了這張借據給他,後來正本他有還給我,我就當著他的面把借據正本撕掉了,140萬元我有償還,合作金庫銀行都可以查。(問:賣房子之前多久借這140萬元)大約93、9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惟依被告於另案中之上開陳述,被告係表示其曾於93、94年間原告父親尚在世時,經原告同意拿出140萬元幫被告處理房屋之銀行債務,始會積欠原告140萬元,且其已將該140萬元清償完畢甚明。經核被告於另案中之上開陳述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二者情節相互齟齬,故被告上開所陳自亦難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上開所述之欠款存在及約定以該等欠款作為借貸標的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其所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本件除難認兩造間就第2筆款項已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外,亦難認兩造間就原告上開所述之欠款已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既無法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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