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曾心 即 曾貴 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6年3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請求。
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1期計付300元,逾期2期計付400元,逾期3期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106年6月13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至民國106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732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7320元為自93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心即曾貴│民國106年3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7320元│貞│1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心即曾貴│民國106年3月│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元│││67320元│貞│10日起││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