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偉焜於民國102年2月19日20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鋧鑫企業有限公司內,見陳○○國二度入內質問其與該公司負責人王 陳文玲 之關係,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杯毆打陳○○頭部及臉部,致陳○○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王陳文玲 、 王鈺治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2年5月29日樂病歷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急診病歷、醫師回函(偵卷第20至24頁)、10
2年6月26日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醫師回函(偵卷第40至44頁)、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0頁)及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8至55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歧見,僅因一時無
法忍受告訴人陳○○咄咄逼人之行止,即持鋼杯毆打告訴人陳○○成傷,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