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紀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紀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紀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康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桃園市○鎮區○○路○道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適有 羅仕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范紀賢所駕上開機車再撞擊 詹瑞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范紀賢對詹瑞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羅仕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併手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腰背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紀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仕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目擊
證人詹瑞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曾彥勝 、被告范紀賢之父 范織武 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
4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其後未告知醫護人員即自行離開醫院行蹤不明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8頁),又被告之犯行經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警詢時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足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知悉犯嫌為何人,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直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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