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413號原告 溫建鈞 上列原告溫建鈞與被告 林群能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