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威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年8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家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
三、核被告陳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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