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清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7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8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清財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5月6日1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2樓房間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供被告林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林清財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