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擇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
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
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利息,及按規定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37元(其中本金147,488元,利
息7,430元,違約金51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