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江怡婷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 律師被上訴人陳鄭碧雲訴訟代理人陳宏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因原審判決諭知假執行,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給付,於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80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二審追加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170至17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
透過電話聯繫,佯稱係被上訴人之姪女,欲向其借款並稱4日後會償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48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4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84條、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明知匯款者為被上訴人,而非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鑫資產管理公司),卻仍配合對方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且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該網站顯示結果「查無基鑫公司」,顯見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匯款48萬元之金錢損失與上訴人取得48萬元之利益
,顯係基於被上訴人受詐欺之同一事實,損害與利益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收受此款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附加利息,返還48萬元。
⒊被上訴人年紀已80多歲,不會用行動電話,對方使用電話之
來源多種,無法查證,自無與有過失之情狀。
二、上訴人部分(即原審被告):㈠上訴人為償還銀行貸款40餘萬元,於網路臺灣貸款網知悉貸
款訊息後,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文弘 "貸款達人"」、「 李義雄 」之人為好友,嗣「王文弘"貸款達人"」先調查上訴人之債信狀況,復稱有認識富邦銀行張副總,可以協助申請富邦銀行貸款60萬元作債務整合,再稱富邦銀行會幫忙還清債務,並寄送清償證明予上訴人,取信於上訴人,致其誤信為真,便遵從「王文弘"貸款達人"」指示,辦理貸款手續;而「李義雄」為再取信於上訴人,遂提供蓋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周信弘 律師」印章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予上訴人,於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指上訴人,以下均同)帳戶作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須當日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即指基鑫資產管理公司,下同),經上訴人上網查詢基鑫資產管理公司確實存在後,基於契約履行義務,遂遵循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依「李義雄」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48萬元,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況現今銀行提供民眾透過手機APP或網路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申請信用貸款等業務之服務,比比皆是,民眾無需實際與銀行行員會面認識,而係透過線上操作,或隨機指派客服協助操作,並傳送身份證明等資料,於線上審視合約內容簽約後,即完成作業程序,上訴人未向「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申請貸款,而係受此二人詐騙,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64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上訴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之情。
㈡於二審補充上訴理由:
⒈被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48萬元之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
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⒉被上訴人未查證電話後方之人是否確實為其姪女,對於損失之造成自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因受詐欺成員佯稱為其姪女,欲向其借款,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縱使被上訴人事後發現係遭詐欺成員詐騙,致雙方之補償關係不成立或被撤銷而不存在,但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應僅得向詐欺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人以外之人即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8萬元,應為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1,803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透
過電話聯繫,佯稱係被上訴人姪女,欲向其借款,並稱4日後會馬上償還,被上訴人依對方指示,匯款48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⒉上訴人因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732、64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駁回再議確定。
⒊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向臺灣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受理執行,被上訴人迄今仍受領上訴人每月約三分之一的薪資等。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第二審追加民法179條、182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
1,803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受詐欺成員之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111年度偵字第5732、645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處分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持原審判決向臺灣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受理執行,被上訴人迄今仍受領上訴人每月約三分之一的薪資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詐欺罪之幫助犯成立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法上若就他人犯罪行為僅有過失之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若因出於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網路臺灣貸款網知悉貸款訊息後,便
加入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李義雄」為好友而辦理貸款,並與對方簽立合作契約,對方稱要為其債務整合,會有錢匯入系爭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其始提供系爭帳戶,再依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48萬元,並於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對於上開2人之年籍資料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1.依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所載(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知基鑫資產管理公司與上訴人係約定由基鑫資產管理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要求上訴人需當日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以此方式做不實之資金流向證明,惟上訴人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基鑫資產管理公司,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此情形顯然與正規之申請貸款之流程迥然有異,一般人遇此情況,理應產生懷疑。參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匯入之48萬元,備註欄即標註匯款者為被上訴人之姓名,並非基鑫資產管理公司,則上訴人於提領該筆款項時,亦應對此產生疑慮而予以查證為是,然上訴人竟未善盡查證之責,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實際上不認識之他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又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個人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提供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審酌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學歷、已從事護理師工作7年多,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將自己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遭陌生人用於詐欺或洗錢等情,應有所預見,上訴人竟仍貿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後亦協助提領款項,依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又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使詐欺成員易於遂行詐欺他人及取得詐欺款項之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過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成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成員易於遂行詐欺被上訴人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雖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為要件,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即為已足之情形有別。是自難以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遽論上訴人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⒋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成員,上訴人因詐欺成員之詐欺匯付48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48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抗辯該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云云,自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之過失提供帳戶及提領48萬元轉交付予詐欺成
員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48萬元本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則其於二審時,追加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構成與有過失情事
而得為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無
非係以被上訴人於匯款前未進行查證等為據,然被上訴人係因受詐欺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屬受詐騙之被害行為與結果,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被上訴人係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實無從預見或防免,況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否則等同賦予一般人在日常生活所進行之每次法律行為或交易均應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如此要求與解釋恐將影響交易之進行與社會秩序,難謂合理;此外,與上訴人所不同者,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金錢,而上訴人所交付者乃可以作為詐騙成員犯罪工具使用之系爭帳戶,自不能等同視之。從而,本件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以此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所為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既經維持,而無廢棄或變更該部分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261,803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劉奐忱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