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曾世榮 即上允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曾洪麗珠 被上訴人 林中酩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星期六均待在布袋港工作5個小時,冬天亦有工作,由證人 林偉傑 證詞可證被上訴人星期六均有至現場吊載貨物。又上訴人在原審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已自認被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原審法官確認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僅爭執為承攬關係,且稱110年12月未給付之薪資4萬元,係被上訴人不願意拿,顯見被上訴人月薪為6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有多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由其自行處理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等事宜,惟被上訴人並沒有拿到。況上訴人於原審認為兩造為承攬關係,已自認其未幫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應徵時確實因債信問題要求上訴人不要幫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然並未要求不用幫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此部分上訴人仍應依法提撥,且以此可證兩造既討論過勞健保問題,即不可能為承攬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並非6萬元,且冬天風大,若風大,船不會跑,布袋港就沒有營運,也就不會工作,被上訴人亦不會待在布袋港,一個月大概僅工作半個月,一天工作量只有2個多小時,然上訴人仍然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萬5千元,所以就沒有加班費,故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並不合理。另被上訴人110年12月僅上班5、6天,不能請求薪資6萬元。
㈡、上訴人之公司僅有被上訴人一個員工,因被上訴人之前有詐欺前科,並有積欠債務,告訴上訴人其不能投保,亦不提供身分證給上訴人報薪資所得,則上訴人要如何幫被上訴人投保,故上訴人每月多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由其自行處理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等事宜,當初約好被上訴人月薪4萬5千元,因為上訴人有多給,才共計6萬元。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68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撥140,4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不再爭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僅抗辯:被上訴人底薪為4萬5千元,且因其有犯法,所以自己保勞保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給付薪資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受僱期間之每週六假日上班工資即加班費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提撥其受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給付薪資為何?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並非6萬元云云。經查: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⑵、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
月2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吊車操作員,每月薪資6萬元等事實,除爭執兩造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外,其餘工作與期間、每月之金額等事實均明白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元之部分已於原審所自認,原審本於上訴人之自認,認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元,合於法律規定,自無違誤。
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並非6萬元
云云,乃上訴人欲主張撤銷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自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⒉被上訴人請求110年12月之該月薪資,然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110年12月僅做6、7日,薪資不足6萬元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110年12月僅工作6、7日之抗辯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出勤狀況為何,自應由上訴人保管上開出勤資料,上訴人應保管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卻未提出,此不利益,無由轉嫁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勤資料,逕自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稱該月被上訴人僅做6、7日,薪資不足6萬元云云,已屬有疑。況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有較強之證明能力,而本件上訴人身為雇主,依法負有前述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卻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110年12月僅工作5、6日,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只有上班5、6日,怎會有6萬元云云,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認此情形應屬法律別有規定須由上訴人證明勞工之出勤時間而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110年12月正常出勤,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元,已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本得
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12月份之薪資6萬元,又上訴人已給付2萬元,其餘4萬元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4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受僱期間之每週六假日上班工資即加班費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所主張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共64個星期六加班,而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延長工時之薪資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一天工作量只有2個多小時,然上訴人仍然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萬5千元,所以就沒有加班費云云為之抗辯,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所述,上訴人應保管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卻未提出之不利益,無由轉嫁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亦屬有疑。
⑵、此外,證人林偉傑於原審結證稱只要船進港,被上訴人於每
星期六均會在前開工作地點吊載貨物,且除非是颱風天等因素,船均會進入該港。被上訴人吊載貨物之時間約5個小時以上,大部分係5小時居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
衡以證人林偉傑與本件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偏頗不實之證詞,且其陳述之部分僅為其自身參與之部分,內容中肯,是其前開證詞,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每星期六之加班時間為5小時、共64個星期六,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250元之事實,亦不
爭執。按諸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每星期六前2小時之加班費計為667元(計算式:250元×4/3×2小時=66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後3小時即第3至第5小時之加班費計1,250元(計算式:250元×5/3×3小時=1,250元);故被上訴人於每星期六加班5小時之加班費計1,917元(計算式:667元+1,250元=1,917元)。則被上訴人加班64個星期六合計為122,688元(計算式:1,917元×64=122,688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加班費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提撥其受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⑴、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原存在系爭勞動契約與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業如前述
,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按諸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每月應提撥被上訴人之月退休金為3,600元,然上訴人已自承從未提繳儲存於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事實,僅辯以每月有多給被上訴人1萬元給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上訴人主張每月多給被上訴人1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月應提撥被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僅為3,600元,豈有多給被上訴人1萬元由其自行處理之理,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已屬有疑。又被上訴人於105年即已開立勞退專戶,此有被上訴人勞退專戶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將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金額存入亦難認有何困難,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有詐欺前科而無法為被上訴人投保,故給其1萬元自行處理云云,尚難採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提撥前開受僱期間39個月之勞工退休金計140,400元(計算式:每月3,600元×39月=140,4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保局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39條規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補足伊薪資、加班費,合計共162,68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40,400元至被上訴人設立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68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提繳140,400元至被上訴人設立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及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諭知上訴人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將本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