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7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量鈞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訴對被告詹量鈞提損害賠償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12年7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白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