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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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請人 馬仁隆 相對人 馬瑞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瑞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瑞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仁隆之父親,即相對人馬瑞祥,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6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林寶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寶秀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馬瑞祥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 馬進發 ,即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馬瑞祥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馬瑞祥之子,馬瑞祥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6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寶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馬瑞祥之財產清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68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欲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產稅催報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瑞祥因繼承取得之該不動產,經協議分割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瑞祥因繼承取得之權益無損,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瑞祥之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冠宇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26地│1/4│││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340│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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