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8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3號債權人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佳鍵 代理人 林綉芬 債務人 林顏玉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6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顏玉順、 顏睿紘 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顏睿紘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顏睿紘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