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愷嵐
謝成堉郭姿岑林柏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愷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參本、撲克牌貳副、計時器壹台、切牌紅卡壹張、大盲注壹顆、抽頭金盒子壹個、賠率表壹張、手機壹支、籌碼貳箱、籌碼共計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成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參本、撲克牌貳副、計時器壹台、切牌紅卡壹張、大盲注壹顆、抽頭金盒子壹個、賠率表壹張、手機壹支、籌碼貳箱、籌碼共計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郭姿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參本、撲克牌貳副、計時器壹台、切牌紅卡壹張、大盲注壹顆、抽頭金盒子壹個、賠率表壹張、手機壹支、籌碼貳箱、籌碼共計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林柏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參本、撲克牌貳副、計時器壹台、切牌紅卡壹張、大盲注壹顆、抽頭金盒子壹個、賠率表壹張、手機壹支、籌碼貳箱、籌碼共計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營德」之記載刪除;同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黃愷嵐持用之手機
1支及分屬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籌碼)3萬1,500元等物」應更正為「黃愷嵐持用之手機1支及自賭客身上扣得籌碼賭資7萬4,750元、現金賭資2萬3,100元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四人自民國105年9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
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四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冊3本、撲克牌2副、計時器1台、切牌紅卡1張、大盲注1顆、抽頭金盒子1個、賠率表1張、手機1支、籌碼2箱、籌碼共計8萬7,250元(籌碼下注金4,850元、籌碼抽頭金7,
650元、籌碼賭資7萬4,750元),均為被告黃愷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黃愷嵐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經營賭場至今獲利約8,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查扣之現金賭資2萬3,1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57號被告黃愷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成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姿岑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愷嵐、謝成堉、郭姿岑及林柏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愷嵐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迄105年10月26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作為「德州撲克」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及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為1:1)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郭姿岑及林柏緯在場負責發牌(俗稱荷官),謝成堉則負責把風、帶客及賭場內服務工作,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營德。其賭法為由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置於桌面,下注方式為小盲注者為新臺幣(下同)50元,大盲注金額未限制,其餘賭客則依序決定是否蓋牌、過牌、跟注或加注,最後以各家所持2張牌,自行選配桌上5張公牌中之3張作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黃愷嵐則向贏家收取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5年10月26日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何睿豐 、 李俊德 、 詹益裕 、 李瑞源 、 洪安特 、 林健龍 、 蔡至翔 、 林育平 、 周子勝 及 蔡智淵 等10人,並扣得帳冊3本、籌碼下注金4,850元、籌碼抽頭金7,650元、撲克牌2副、計時器1台、切牌紅卡1張、大盲注1顆、抽頭金盒子1個、賠率表1張、籌碼2箱、黃愷嵐持用之手機1支及分屬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籌碼)3萬1,5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愷嵐、謝成堉、郭姿岑及林柏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何睿豐、李俊德、詹益裕、李瑞源、洪安特、林健龍、蔡至翔、林育平、周子勝及蔡智淵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上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愷嵐、謝成堉、郭姿岑及林柏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105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帳冊3本、籌碼下注金4,850元、籌碼抽頭金7,650元、撲克牌2副、計時器1台、切牌紅卡1張、大盲注1顆、抽頭金盒子1個、賠率表1張、籌碼2箱、黃愷嵐持用之手機1支及分屬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籌碼)3萬1,500元等物係被告黃愷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愷嵐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