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2號抗告人 陳駿紘 相對人 黃川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6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未受償,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已陸續償還部分借款共計4萬1,000元,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經原審核對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誤(見原審卷第11頁),且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就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並無缺漏。至系爭本票到期日欄位,原記載「107年6月15日」,並於「6月15日」處畫有兩條橫線,橫線上方則填寫「10月15日」,惟該改寫處並無簽名或蓋章,僅按捺有指印1枚,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所示,其改寫不生票據法上改寫之效力,應以未改寫前之到期日記載「107年6月15日」為準。是原審裁准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債務已部分清償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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