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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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曉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573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此有卷附之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見偵查卷第94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葉曉琪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曉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前揭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有間客棧」6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葉曉琪 與其男友 呂文智 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實施臨檢時,發現有濃厚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味道,徵得葉曉琪與呂文智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於葉曉琪所持有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574公克、總驗餘淨重1.5737公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2組,葉曉琪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908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574公克、總驗餘淨重1.5737公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相關照片共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曉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為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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