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7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法治教育;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鈞賢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然受刑人於本案聲請時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惟相關執行通知書經向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後均為寄存送達,而非由受刑人或其家屬收受乙情,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執保助字第88號卷)。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其表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是我老家,我很久沒有回去了,家人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沒有收到任何地檢署的通知,也不知道要去地檢署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5頁),再經本院調閱前案審理時送達情況,傳票分別送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及彰化縣○○鄉○○街00號,前址僅得寄存,後址方得由受刑人本人親收,此有前案送達回證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7-39頁),佐其於前案審理時向法院表明訴訟文件請送達至彰化縣○○鄉○○街00號,此亦有前案審理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5頁),顯見受刑人客觀上長年未於上揭戶籍地址居住,則可否逕謂戶籍地乃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已非無疑。又依前案判決顯示犯罪地在南投縣,另任職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復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此亦有該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判決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7-29頁),在在均顯示受刑人實際居住生活之處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末受刑人現無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卷存資料,無法證明本件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況本件執行命令既未經受刑人收受、知悉,受刑人當無從知悉命令內容而服從之,自難謂其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而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