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261號原告 陳永順
陳傅清梅 陳筱薇 被告 何清志 原告與被告何清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8,178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