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翔聖於民國103年4月間,任職於碩峰快遞公司擔任快遞人員,於103年4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華固longisland社區」遞送快遞物件後欲離去之際,途經上址1樓A棟大廳櫃檯,見任職於該社區之行政人員 蔡美玲 置放在櫃檯桌面之白色IPHONE4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後,放入其背包內而據為己有,旋即離開現場。嗣蔡美玲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手機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黃翔聖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社區警衛幫伊感應開啟A棟大門後,就走至另棟大樓走動,該警衛明知電梯需要感應卡才可上樓,卻只幫伊感應大門,沒有幫伊感應電梯,所以伊將物品送交客戶,在下樓搭電梯的過程時,就把單據兩邊裝訂線撕開拿在手上,單據本身則放入背包,手上只有裝訂線的紙條,下樓後,只是想要報復警衛,而將裝訂線的紙條丟入1樓櫃檯內。且伊有告知警察,請告訴人提供手機盒子,利用手機序號查詢手機去向,如伊要竊取手機,何必告知告訴人可依手機序號查詢手機去向。且警察於警詢只提供片段的畫面予伊查看,伊不知告訴人離開櫃檯後,是否只有伊一個人經過櫃檯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美玲所有之其內配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IPHONE4手機1支,於103年4月9日下午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據其提出0000000000門號通話費明細及IPHONE4手機包裝外盒照片可佐(分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觀諸上開門號通話費明細,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4月9日確已無對外撥打電話之紀錄,經核與告訴人證述其手機於10
3年4月9日失竊之情相符,堪信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確於
103年4月9日失竊。告訴人蔡美玲於審判中證稱:伊於
103年4月間,在華固longisland社區擔任祕書工作,
103年4月9日當日中午時分,伊離開1樓櫃檯,至地下室協助上司進行文書工作,伊將手機置於1樓櫃檯桌面,約於下午3時左右,伊回到1樓櫃檯,當時手機還在櫃檯桌面,伊約滑動手機2至5分鐘,即再將手機置於櫃檯桌面,又前往地下室。於下午5時左右,回到1樓櫃檯,即發現手機不見。伊即調取1樓大廳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約下午4時間,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靠近櫃檯,有越過櫃檯檯面到桌面、好像拿取的動作、然後手放入其背包,該時間點只有被告靠近櫃檯。伊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包括伊於下午3時許在櫃檯的畫面及被告做上開動作的畫面。從被告離開社區至伊於下午5時許回到櫃檯間的畫面,伊用以快轉方式查看畫面,但都沒有其他人經過,因為有無人經過櫃檯是很明顯的。且伊於下午5時許回到櫃檯時,亦未見到櫃檯有單據側邊裝訂線的紙條。伊報警後,被告與其主管有來社區,伊沒有聽到被告說可以用手機的IMEI碼查詢手機去向。伊未將所看到的監視器畫面存檔,但社區同事有將畫面存檔在社區電腦內,但檔案應只保存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則依告訴人蔡美玲之證詞,其手機應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間遭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華固longisland社區」A棟1廳櫃檯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為:(畫面起始顯示時間為2014/4/915:
44:44)⑴一男子(即被告)身著紅色長袖上衣、左肩斜揹背包,從畫面右方出現,先往前走2至3步後,停住腳步,以雙手陸續整理左腳、右腳鞋襪,再往前走在畫面中的大廳走道。此過程中,未見男子手上拿有任何物品。⑵男子走向櫃檯時,有先以左手撥弄其頭髮3至4下,此時其左手並未持有物品,男子走向櫃檯時其身體正面朝向大門方向,左手插腰,先以右手側靠在櫃檯上方,其頭部及上半身向右往櫃檯內探看,再以右手伸入櫃檯內,嗣即將右手自櫃檯內收回,往畫面左上方大廳門口走去,行走過程中則以左手將背包打開,右手則伸入背包內,左手開啟大門走出,此過程因畫面角度及畫面解析度因素,未能看出男子將右手伸入櫃檯內、嗣伸回右手過程中,其右手有無拿取物品。男子離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4/915:45:07,此有本院103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茍被告係因不滿社區警衛前未為其感應電梯,而欲將單據側邊裝訂線之紙條棄置在櫃檯內,以洩其情緒,則被告隨意將其所持之紙條丟入櫃檯內即可。惟衡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先以右手側靠在櫃檯上方,其頭部及上半身向右往櫃檯內探看,再以右手伸入櫃檯內,嗣即將右手自櫃檯內收回之動作。依此連續之動作過程所示,顯與為發洩情緒而僅需任意將紙條棄置在櫃檯內之動作有違,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堅稱其返回櫃檯後,並未見櫃檯內有被告所稱其丟棄之紙條,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於審判中亦陳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在該社區與告訴人相遇等情,則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即應無何等嫌隙,告訴人應無就櫃檯內有無被告所稱其丟棄之紙條乙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櫃檯內並無被告所稱其丟棄之紙條,據此,被告辯稱其係將紙條棄置在櫃檯內,而以手伸入櫃檯內云云,即難採信。再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先以頭部及上半身往櫃檯內探看,再刻意以右手伸入櫃檯內,嗣將右手自櫃檯內收回之動作以觀,被告伸手入櫃檯內之動作,其意應係為拿取櫃檯內之物品。復衡諸被告於走至櫃檯前,先以雙手陸續整理其兩腳鞋襪,此過程中,並未見被告雙手持有何等物品,然被告將右手自櫃檯內收回後,於步行離開過程中,即以左手將背包打開,右手伸入背包內等情以觀,堪信被告伸手入櫃檯內之動作,應係拿取櫃檯內之物品,繼而再將所拿得之物,置於其背包內。而告訴人僅置於櫃檯桌面之IPHONE4手機1支失竊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拿取之物即係告訴人置於櫃檯桌面之IPHONE4手機無訛。至本件經公訴人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有無留存案發當日下午全部之監視錄影畫面,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並未保留全部之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12月25日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確有調閱查看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之畫面、於該時段內,除被告外並無他人經過櫃檯,已如前述,而本件雖未查得告訴人失竊之手機現為何人持有或使用。惟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後,被告未實際使用該手機之原因多端(諸如:將手機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因顧慮事後遭追查或因不知手機之設定密碼而未能使用,而將手機丟棄),是以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僅看到片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有告知員警可依手機序號查詢手機去向云云,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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