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抗告人 張運鴻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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