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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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聲請人 黃科達 受判決人 許品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判決人即被告許品萍(下稱受判決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黃科達係該案件之告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本件再審,惟依首揭說明,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不包括告訴人。聲請人既非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