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枝選任辯護人白丞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枝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淑枝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傳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遂行其犯罪,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HIBOX服務傳真門號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賭博集團使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另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意思之工具,例如提供傳真或電話之方式接受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實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則本件賭博集團成員既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傳真門號,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而聚集簽賭者之財物進行賭博,依前揭說明,自無礙其等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行為之認定。再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賭博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傳真門號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無非欲達經營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六合彩賭博者,莫不圖由簽賭者之劣勢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豈有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前仆後繼投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理,益徵本件賭博集團經營六合彩賭博,於主觀上顯具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傳真門號供本件賭博集團使用,確已該當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傳真門號予賭博集團經營六合彩賭博,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件犯行,然其並未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暨考量被告提供傳真門號予賭博集團使用之期間,其因而所獲之利益,及其長期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症,有其診斷證明2份附卷足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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