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汪秉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聲字第492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汪秉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汪秉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民國106年11月1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造成部份慣犯(如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了因應此類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刑之刑罰,猶如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槍砲之輕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二)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當處理之平等法則,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比例相差,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熟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明重,何以定執刑行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實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槍砲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責,與販賣二級毒品罪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三)綜上,懇求鈞院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難謂妥適。換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定執行刑應予審酌。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執聲卷第5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8至25頁反面)。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期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執聲字卷第3頁)。
(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惡性尚不及於其他侵害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社會、國家法益之罪,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原審未顧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之利益,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8日│105年9月28日│105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07號│偵字第8507號│偵字第925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2││││2242號│2242號│27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2242號│1590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3月7日│106年3月7日│106年7月6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974號│字第3487號│字第1198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