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竹秩易字第1號聲請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處罰人 葉進義
黃金玉 上列被處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玉易以拘留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葉進義、黃金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5557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被處罰人等2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均為101年1月26日,惟被處罰人等2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拘留聲請書、處分書、送達證書、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就被處罰人黃金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黃金玉應繳罰鍰1,500元,依首開規定,以
900元折算1日,被處罰人黃金玉應易以拘留1日。另查,被處罰人葉進義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街33之3號4樓,移送機關並未製作通知書黏貼於上址處,而係送至新北市○○區○○路1段28巷6弄77號1樓處,並製作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並無證據證明被處罰人葉進義尚居住於該地,則被處罰人葉進義當不可能得知移送機關將執行通知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是以,上揭寄存送達顯不合法。而上開文書既未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葉進義,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葉進義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並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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